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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7-6 18:29:48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上诉人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因与被上诉人张澄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昌平区(2014)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甄洁莹担任审判长,黄占山、刘海云、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聪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华、李俊杰,被上诉人张澄宇的委托代理人姜世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澄宇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澄宇于1998年7月就职于慧聪,在职期间工作努力,先后担任业务经理等职务,鉴于张澄宇的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慧聪于2004年2月18日向张澄宇出具两份《购股权授予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约定张澄宇可以以港币0.44元每股的价格认购HCInternational,Inc.的股票3871股;以港币2.4元每股的价格认购HCInternational,Inc.的股票37140股。经张澄宇多次向慧聪申请行权,慧聪均置之不理。张澄宇认为,慧聪根据公司的激励制度,以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向张澄宇发放购股权授予通知,符律。故张澄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慧聪依约办理张澄宇行使HCInternational,Inc.3871和37140股购股权的认购行权,即慧聪以每股港币0.44元的价格向张澄宇转让HCInternational,Inc.的股票3871股;以每股港币2.4元的价格向张澄宇转让HCInternational,Inc.的股票37140股。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澄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慧聪赔偿张澄宇损失人民币499947元[以《通知书一》、《通知书二》载明的行权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HCInternational,Inc.股票价格港币17.8元为标准,扣除每股应交纳的购股款进行计算,公式为3871股×(港币17.8元/股-港币0.44元/股)×0.7822+37140股×(港币17.8元/股-港币2.4元/股)×0.7822)。

  慧聪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澄宇认购股票的行权自离职之日起,离职后不得再要求行权。本案的涉案股票为HCInternational,Inc.所有,HCInternational,Inc.于2003年12月17日在上市,并公告招股章程,《招股章程》第二百七十页附录五(i)项“终止受聘时之”载明:“倘尚未行使购股权之持有人因任何原因而不再为合资格人士,则购股权于终止受聘日期失效及不可行使,惟董事会可另行决定购股权可按董事会之额度于有关期间内(不得超过九十日)行使之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慧聪向张澄宇出具《通知书一》、《通知书二》,《通知书一》约定,作为公司(含慧聪及其下属公司)的一位职员,鉴于张澄宇在公司的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根据公司相关的激励制度,张澄宇将享受到HCInternational,Inc.(股票代码:8292)的购股权励。有关张澄宇个人购股权的数目及执行,具体如下:一、购股权股份总数目:3871股。二、认购价格:每股港币0.44元。三、行权期限:1.在2004年2月18日后,张澄宇可认购被授予股权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购股权股份数目(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2.在2005年2月18日后,张澄宇可认购被授予股权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购股权股份数目(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减去之前已行使购股权的购股权股份数目;3.在2006年2月18日后,张澄宇可认购被授予购股权总数所有的购股权股份数目(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减去之前已行使购股权的购股权股份数目。4.购股权在本通知书日期之日起满10年后不能行使。同时,在开始于紧随以下日期中稍早日期后的一个月后并止于结果公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可行使购股权:(a)董事会会议批准公司任何年度、半年度及季度报告之日及(b)集团(包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任何财政年度内年度、半年度及季度报布公告之日。四、行权规则:公司在每个年度会安排具体的行权窗口期供张澄宇选择行权,张澄宇可以将自己的行权要求书面告知公司秘书/公司指定部门,由公司按照上市交易所的规则予以安排实现。六、本通知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将受公司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所有及现时或本函日期后适用公司的所有法律和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的。《通知书二》载明的内容与《通知书一》基本相同,仅在购股权股份总数目及认购价格上存在差异,《通知书二》授予张澄宇的购股权股份总数目为37140股、认购价格为每股港币2.4元。《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落款均为慧聪,并加盖有郭凡生的印章。郭凡生现为慧聪代表人、HCInternational,Inc.董事局。

  另查明,慧聪成立于1999年4月8日,发起人为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慧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慧聪进行了股权变更,慧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慧聪的唯一股东,慧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HCInternational,Inc.的全资子公司。HCInternational,Inc.于2003年12月在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为8292。

  张澄宇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慧聪发送申请行权通知书,要求就购股权进行行权,慧聪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至今未办理张澄宇的购股权行权事宜。2014年1月16日,HCInternational,Inc.股票收盘价为港币12.78元,当天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港币1元=人民币0.7875元。起诉之初,张澄宇要求慧聪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张澄宇转让HCInternational,Inc.股票,庭审过程中,慧聪明确表示转让HCInternational,Inc.股票客观上无法操作,随后,张澄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慧聪赔偿张澄宇损失人民币499947元。除张澄宇外,慧聪曾采取同样的方式为公司其他员工出具购股权授予通知书,且有部分员工在在职时已经全部或部分完成行权,慧聪曾采用两种方式办理行权,其一为按照约定的购股权数目给付员工股票,其二为给付员工股票对应的股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张澄宇是否具备行权的条件。慧聪向张澄宇出具的《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应予认定有效。慧聪辩称张澄宇不具备行权的条件,对此该院认为,虽然HCInternational,Inc.的《招股章程》“购股权于终止受聘日期失效及不可行使”,但《招股章程》的发布主体为HCInternational,Inc.,HCInternational,Inc.与慧聪为两个的法人,且《通知书一》、《通知书二》中并未载明购股权的行权受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的,故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中的性条款并不能对抗慧聪向张澄宇出具的《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故对于慧聪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通知书一》、《通知书二》中载明的内容,张澄宇业已达到向慧聪申请行权的条件,慧聪应当在收到行权申请后为张澄宇安排行权。二、行权的具体方式。对于行权的具体方式,《通知书一》、《通知书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该院认为,慧聪赋予张澄宇行权的目的在于对张澄宇的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进行励,给付股票或给付股票对应的股价款均可以成为行权的表现形式,且该两种行权方式均曾被慧聪所采用,故慧聪在收到张澄宇的行权申请后,应当在上述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为张澄宇安排行权。庭审中,慧聪明确表示给付股票的行权方式在客观上已无法操作,故慧聪应当以给付相应股价款的方式为张澄宇安排行权。三、慧聪未办理行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慧聪在收到张澄宇的行权申请后,未以任何形式为张澄宇安排行权,慧聪的行为违反了《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约定,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张澄宇的损失,故张澄宇有权要求慧聪对张澄宇的损失进行赔偿。四、损失的计算方式。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张澄宇主张按照其起诉之日的股票价格为标准进行计算,对此该院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张澄宇的损失应当由应得利益与孳息两部分构成,现论述如下:根据《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所载明的内容,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张澄宇可以任意选择一个其认为最符合其利益最大化的时间点向慧聪申请行权,理论上讲,股票价格越高,张澄宇的利益越大,股票价格的最高点即为张澄宇的利益最大点,但鉴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无法预见,因此,张澄宇只能根据其判断选择一个自认为的股票价格最高点,然后在这个时间点上向慧聪申请行权,同样鉴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该时间点一经选择便为确定且不得更改,再根据上已述及的行权方式,慧聪应当以该日的股票价格为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的股价款。本案中,张澄宇通过邮寄行权申请书的方式向慧聪申请行权,慧聪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行权申请书,故2014年1月16日即为张澄宇申请行权之日,该日HCInternational,Inc.股票收盘价为港币12.78元,当天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港币1元=人民币0.7875元,扣除张澄宇应当支付的购股款,慧聪应当支付张澄宇人民币341208元,该人民币341208元即为张澄宇的应得利益,理应构成张澄宇损失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慧聪没有按时向张澄宇支付该笔款项,理应在向张澄宇支付该笔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张澄宇支付利息。需要指出的是,张澄宇诉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9947元,故慧聪应当赔偿张澄宇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人民币4999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判决:1、慧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澄宇损失人民币34120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58739元;2、驳回张澄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慧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本案错误。慧聪向员工授予上上一级公司的购股权,《通知书一》、《通知书二》中的购股权均为上市公司向下属公司员工授予发放。1、《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全称均为“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购股权授予通知书”,表明该《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授予发放人是HCInternational,Inc.而非慧聪;2、《通知书一》、《通知书二》落款虽然为慧聪,但未加盖慧聪公章,且郭凡生当时并非慧聪代表人,而是HCInternational,Inc.董事局,无法认定《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是慧聪签发;3、张澄宇一审期间提供的为慧聪上上级公司HCInternational,Inc.的公开资料,也说明张澄宇认可股权授予发放主体并非慧聪;4、HCInternational,Inc.亦确认购股权为其发放,慧聪不具有直接发放购股权的;5、《通知书一》、《通知书二》存在上市公司独有的内容,如上市交易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等,而慧聪仅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涉及上述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系慧聪发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一审法院对《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授予发放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后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慧聪仅是上市公司HCInternational,Inc.的附属孙公司,通过慧聪无法实现股票转让行权;2、慧聪对不属于自身支配的股权进行授予,而《通知书一》、《通知书二》只能有由HCInternational,Inc.发放,既然是由HCInternational,Inc.发放,一审法院关于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不能慧聪的裁判理由根本不成立;3、从提交申请到股票行权交割需要大量工作,一审法院将提交行权申请的日期作为行权日期,与行权规则不符,增大了HCInternational,Inc.的行权成本;4、慧聪不是《通知书一》、《通知书二》下发的有效主体,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导致慧聪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澄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慧聪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首页,证明HCInternational,Inc.有权下发《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慧聪无此;2、慧聪工商档案资料,证明2004年郭凡生不是慧聪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慧聪;3、HCInternational,Inc.(中文名称为慧聪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本案所涉《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系HCInternational,Inc.发放。

  张澄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慧聪所述的HCInternational,Inc.在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都没有备案资料,无法查明其在中国是否有经营。一审期间,慧聪委托代理人曾明确表示代理HCInternational,Inc.办理应诉手续,故本案仅起诉了慧聪,撤回了对HCInternational,Inc.的起诉。张澄宇为慧聪的员工,《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系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授予,《通知书一》、《通知书二》落款写明是慧聪,故应视为慧聪出具。根据行权规则,慧聪有义务出具窗口期通知,但却从未就此向张澄宇进行提示,并以拖延不答复的方式对抗张澄宇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行权时间和行权价格,符合事实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此外,有其他员工已经根据类似通知书部分行权,表明慧聪可以履行《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慧聪上诉意见存在逻辑问题,慧聪是否可以授予发放股权和其是否有义务给付股权是两个问题,郭凡生是否为慧聪代表人和是否有权代表慧聪也是两个概念。一审审理期间,慧聪从未对其主体身份提出,张澄宇的律师函也是向慧聪发出,故慧聪为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慧聪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张澄宇认为均不属于《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范畴,同时对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的真实性虽然认可,但认为郭凡生是否为慧聪代表人与其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是两个概念,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因3系域外,未经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性均不予认可,且3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慧聪提交材料1、2、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范畴。其中,1、3系境外公司资料,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不符合《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十一条关于中国域外形成的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且张澄宇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澄宇对2的真实性不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慧聪称,2004年郭凡生系其公司董事,在此之前郭凡生曾担任过慧聪代表人,同时郭凡生亦是HCInternational,Inc.的执行董事,HCInternational,Inc.的实际控制人是郭凡生家族,《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文本是HCInternational,Inc.提供,慧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落款处写明是慧聪系笔误。

  本院认为:张澄宇以《通知书一》、《通知书二》为依据向慧聪主张,慧聪上诉主张其并非《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发放主体,该《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发放主体为HCInternational,Inc.。对此本院认为,《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通知书一》和《通知书二》载明的内容看,并未载明HCInternational,Inc.是发放主体,涉案购股权的发放是基于张澄宇系慧聪及其下属公司的职员身份和工作业绩而进行的激励制度,而该约定亦与《通知书一》、《通知书二》落款处为慧聪相对应,说明《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系慧聪对其公司及下属公司职员进行的励。其次,慧聪曾就相同内容的通知书为部分员工办理过行权事宜,表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所约定的行权义务,是《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履约主体。再次,虽然《通知书一》、《通知书二》出具时,郭凡生并非慧聪的代表人,但其一直为该公司董事,并曾担任过公司代表人,同时其家族亦是HCInternational,Inc.的实际控制人。此外,自收到张澄宇要求行权的通知书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时,慧聪对其系《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出具主体一事从未提出,一审审理期间其仅就张澄宇行权资格和行权价格、时间等进行了抗辩,故张澄宇向慧聪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通知书一》、《通知书二》是慧聪向张澄宇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有效。慧聪应当按照《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的约定在张澄宇申请行权时交付相关股票,但其一直未予交付,且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故张澄宇主张慧聪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慧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以提交行权申请的日期作为行权日期与行权规则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通知书一》、《通知书二》约定,慧聪在每个年度应安排具体的行权窗口期供职工行权,但一直未按约定予以安排,导致职工无法及时选择行权期并进行行权;在收到职工以律师函方式要求行权的通知后,慧聪亦未以任何形式安排行权。一审法院考虑股票价格波动性大,张澄宇只能根据其个人判断选择行权时间点,且一经选择不得更改的客观情况,以张澄宇向慧聪发函申请行权之日的股票价格作为计算张澄宇不能行权的损失的价格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慧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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